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发表时间:2023-08-02 15:27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管人防〔2020〕35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各在京中央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 2020年3月6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等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负责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组织本部门内有关单位落实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相关规定,配合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部门人防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三章 质量监督内容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的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施工质量,防化、防电磁脉冲、隔振设备以及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安装施工质量,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防工程建设有关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人防工程责任主体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 (三)抽查、抽测涉及人防工程防护结构安全和人防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四)抽查、抽测人防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的质量; (五)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建筑材料、人防工程专用设备产品质量; (二)人防工程防护结构施工质量; (三)人防工程出入口、通道及管理用房施工质量; (四)人防工程孔口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五)人防工程通风、给排水、电气设备安装质量; (六)与人防工程防护功能有关的管道、预留预埋件的安装、防护及封堵质量; (七)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措施情况; (八)主要建筑材料、人防工程专用设备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和相关质量控制资料。 第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按人防工程施工图组织建设的情况; (三)改变或者影响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设计变更的办理情况; (四)对采购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组织到货检验的情况; (五)依法组织参建单位进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 第十二条 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参加人防工程有关分部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三)对人防工程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提出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的情况; (四)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按照人防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情况; (三)人防工程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实施情况; (四)使用合格的人防工程主要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情况; (五)施工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人防工程自验和报请验收的情况; (七)对人防工程分包单位管理的情况; (八)参加人防工程有关分部和竣工验收的情况,提出人防工程竣工报告的情况; (九)及时报告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对人防工程主要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组织进场检验的情况; (三)对人防工程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情况;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人防工程检查和验收的情况; (五)参加人防工程有关分部和竣工验收的情况,提出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施工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检查验收和提供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情况; (四)施工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自验和报请验收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行业规定及标准的情况; (二)将不合格检测项目及时上报的情况; (三)出具真实、准确、有效检测报告的情况。 第四章 程序与方法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及时登录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网,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向建设单位发放《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附件1); (二)制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形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第一次监督检查时,组织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召开首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了解人防工程实际情况,形成《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附件2),检查人防工程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以及管理人员到岗情况,提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要求,形成《首次监督工作会议记录》(附件3)。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人防工程类别、特点及实际施工进度,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附件4)。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遇到下列情况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监督工作计划适时进行调整: (一)在监督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质量监督的工作量、工作内容、监督力量等发生变化; (二)在监督抽查过程中,遇到工程实际情况与计划内容严重不符,无法按照计划内容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每项人防工程的监督抽查频次原则上不少于3次,重点加强对人防门框墙体钢筋、主体结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安装施工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委派至少2名监督人员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对人防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形成《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表》(附件5)。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人防工程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人防工程责任主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质量主体责任的,责令其改正; (四)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必要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监督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向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形式,确定技术性服务机构,依据其出具的技术性服务意见开展质量监督。 技术性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质量等进行技术性评估,出具技术性服务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发现下列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报告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予以查处: (一)施工现场存在涉及人防工程防护功能且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实体质量问题的; (二)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检测或者技术评估不合格等涉及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 整改合格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进行复查,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检查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竣工验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终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向建设单位出具《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告知书》(附件6): (一)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但超过6个月未对该工程所含人防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未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人防工程项目实体不复存在的。 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记录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情况。 对于已出具《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告知书》的人防工程,当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组织该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报告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安排人员对该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完成或者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送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自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其中,涉密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自受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开始,到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机构,在人民防空专业工程建设中发生相关违法违规情况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或者个人的失信不良行为,按照诚信体系建设的相关要求,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黑名单。 第三十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人防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推荐人防工程专用设施设备或者违规从事经营活动的等。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依法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责任。但已依法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对发现的人防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隐患已经依法查处,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在整改期间因拒不执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管指令而发生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事故的; (二)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弄虚作假,限于现有的技术力量和监督手段无法发现,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三)按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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